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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某房产公司经理何某某受贿罪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3-09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刑二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元进,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5806113432,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82号8幢8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进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无管辖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进及其辩护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何元进在南京江陵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公司开发建设的东郊 •美树苑电梯采购项目中,先后四次收受经海涛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2003年9月收受人民币2万元;2003年12月收受人民币1万元;2004年8月收受人民币1万元;2005年8月收受人民币2万元。

2012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何元进向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纪委,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元进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元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人经海涛、宗良等人的证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元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元进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元进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元进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元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元进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戴  娟

审  判  员    朱世珍

人民陪审员    郭斯尔

 

                   二Ο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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