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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崔某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决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
2015年11月26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二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庄英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从微信名“福到”、“明天会更好!”、“不忘初心”等人处大量购进金枪不倒、勃龙伟哥、鹿血片等80余种口服性保健品,并通过微信批发销售给胡某(另案处理)等人,经检测,崔某某销售的金枪不倒、勃龙伟哥、鹿血片等15种口服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物资“西地那非”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定销售假药罪更合适;另外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数额较小,到案后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崔某某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金乡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资名单(第一批)的通知、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2015)太刑初字第00428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办案说明附光盘,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15份,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规定,未履行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未向供货方索要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违法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销售假药罪受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定销售假药罪更合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金枪不倒、勃龙伟哥、鹿血片等15种物品批号有“食健字”、“食准字”字样,且上述物品中均含有非法添加的物资“西地那非”成分。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自愿认罪,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近亲属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祥勇
人民陪审员周汉振
人民陪审员何秀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靳慧云
书记员刘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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