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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马某俊、马某1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起诉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马某俊,男,回族,生于1974年6月8日,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抓获羁押,4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马某1,男,回族,生于1978年2月17日,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抓获羁押,4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9)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俊、马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军、贠昭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俊、马某1,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明、郑小兵、靳续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马某俊在经营天水市秦州区牛肉面馆、麦积区牛肉面馆期间,与张家川县“马某1调料干果超市”的被告人马某1协商,按照马某俊提供的牛肉面配方比例加工生产牛肉面调料(细料、粗料),细料每加工生产300斤的基础上再添加1至2斤不等的罂粟壳,添加罂粟壳的牛肉面细料价格每斤22元,粗料正常加工,价格每斤33元。
马某俊从马某1处购得添加罂粟壳的牛肉面细料后直至2019年4月2日,供自己经营的两店使用。
2018年7月31日,马某俊将秦州区某牛肉面馆转让给周某、尹某某,并约定周某、尹某某继续使用马某俊法人资格进行经营,经营期间必须使用马某俊提供的牛肉面调料。
至2019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马某俊共给周某、尹某某实际经营的某牛肉面馆销售牛肉面粗料约385斤、添加罂粟壳的牛肉面细料1063斤,马某俊粗料每斤赚取12元,获利4620元;细料每斤赚取18元,获利19134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俊、马某1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人共同支付赔偿金191340元,并在天水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被告人马某俊、马某1将罂粟壳加工后作为牛肉面细料添加在牛肉汤中销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故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某俊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辩称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待服刑完毕后积极筹措资金予以赔偿。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明、郑小兵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马某俊的犯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马某俊无前科、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某1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续兵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马某1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俊于2016年3月分别在天水市秦州区、麦积区经营秦州区牛肉拉面馆、麦积区牛肉拉面店,并于同年4月21日、4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
被告人马某1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经营调料店。
2016年3月,马某俊与马某1口头协商,由马某1给马某俊经营的牛肉面馆提供牛肉面调料,每生产加工300斤细料添加1至2斤不等的罂粟壳,售价每斤22元。
之后,马某俊将从马某1处购得的添加罂粟壳的牛肉面细料在秦州区牛肉拉面馆、麦积区道南牛肉拉面店使用。
2018年7月31日,马某俊将秦州区牛肉拉面馆转让给周某、尹某某经营,并约定在经营期间继续使用马某俊提供的牛肉面调料,包括细料和粗料。
自转让之日起至2019年4月2日,马某俊共向周某、尹某某经营的秦州区牛肉拉面馆销售由马某1提供的添加罂粟壳的牛肉面细料1063斤,获利19134元。
2019年3月15日,尹某、秦某某在秦州区牛肉拉面馆吃饭后前往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区分局东关派出所进行新招消防员尿检,经检测二人尿检呈吗啡阳性。
4月2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民警联合天水市秦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检查秦州区牛肉拉面馆,从该店提取牛肉面汤料1.2kg,经甘肃中商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牛肉面汤料中检出罂粟碱1197μg/kg、吗啡112μg/kg、可待因234μg/kg、那可丁50μg/kg。
罂粟壳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2019年4月2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民警在麦积区清真牛肉拉面店抓获马某俊,并在该店查获袋装细调料14袋(每袋10斤)、袋装粗调料4袋(其中20斤2袋、13.8斤1袋、22斤1袋),在尹某某手中查获袋装细调料2袋(每袋10斤);同日在秦州区牛肉拉面馆查获牛肉面细料12.06斤、粗料4.72斤,料汤2斤。
2019年4月3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民警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马某1调料干果店抓获马某1,并在店内查获罂粟壳3285g。
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俊、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尹某、秦某某、周某、尹某某、马某1、马某2的证言,被告人马某俊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检测报告,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其视频资料、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转让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生产者、消费者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罂粟壳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人马某俊、马某1明知罂粟壳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在牛肉面调料中掺入并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以共犯论处。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俊的辩护人所持马某俊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持其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俊、马某1生产、销售添加罂粟壳的牛肉面细料用于牛肉面汤中,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售出,该行为存在潜在的危害性,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二被告人共同支付191340元赔偿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马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俊的刑期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马某1的刑期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俊、马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191340元;
三、被告人马某俊、马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天水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进行赔礼道歉,费用由二被告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海睿
审判员张丹
人民陪审员王亚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晓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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