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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用、陈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山东省日照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决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用,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住日照市东港区。
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住日照市东港区。
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用、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用、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初,在被告人张某用、陈某共同经营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人张某用从非正常渠道进购了名为“美国玛卡”“性爱专家”“一想就硬”“国哥1573”“REDVIAGRA”“黑马”“增大增粗”“BLACKDEITY”的性保健品,由被告人张某用、陈某共同销售。
2018年10月11日,该店被查获并被当场扣押“美国玛卡”45粒、“性爱专家”30粒、“一想就硬”16粒、“国哥1573”39粒、“REDVIAGRA”30粒、“黑马”21粒、“增大增粗”18粒、“BLACKDEITY”5粒。
经抽样检测,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其中“性爱专家”、“BLACKDEITY”中同时检测出他达拉非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用、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用、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用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陈某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用、陈某共同经营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初开始,被告人张某用通过淘宝购买名为“美国玛卡”“性爱专家”“一想就硬”“国哥1573”“REDVIAGRA”“黑马”“增大增粗”“BLACKDEITY”的性保健品,由被告人张某用、陈某共同销售。
2018年10月11日,该店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查获并被当场扣押“美国玛卡”45粒、“性爱专家”30粒、“一想就硬”16粒、“国哥1573”39粒、“REDVIAGRA”30粒、“黑马”21粒、“增大增粗”18粒、“BLACKDEITY”5粒。
经抽样检测,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其中“性爱专家”、“BLACKDEITY”中同时检测出他达拉非成分。
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均是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30规定要求的成分。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用、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保健品照片、被告人张某用、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用、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用、陈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应视为主犯。
被告人张某用、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用、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兴华
人民陪审员王茂玲
人民陪审员崔文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费霞
书记员焦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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