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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平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平,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捕前住涿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竸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平及其辩护人李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平租用涿州市某某三兴公司蔬菜大棚种植蔬菜。
期间,被告人张某平在明知甲拌磷为国家禁用农药的情况下,为了防蟋蟀,将其购买的甲拌磷撒在种植的芹菜地里。
2019年11月12日,涿州市农业农村局对张某平种植的芹菜进行抽检,经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所检芹菜中甲拌磷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0.0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平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平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学武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对有毒物品认知有限,主观恶性小,且蔬菜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宽处罚。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平租用涿州市某某三兴公司蔬菜大棚种植蔬菜。
期间,被告人张某平在明知甲拌磷为国家禁用农药的情况下,为了防蟋蟀,将其购买的甲拌磷撒在种植的芹菜地里。
2019年11月12日,涿州市农业农村局对张某平种植的芹菜进行抽检,经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所检芹菜中甲拌磷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0.0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平的供述,证人麻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涿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张某平租棚协议、交费复印件,涿州市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张某平询问笔录、签名声明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打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回证、扣押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书、资质鉴定证书复印件、材料清单、检验结果确认回执、复检申请书、复检告知书、放弃复检声明书、声明书,张某平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复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平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张某平的刑期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拌磷农药一瓶及甲拌磷农药空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涉案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明明
人民陪审员张北
人民陪审员陈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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