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18〕1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诸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浙江诸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先后招聘寿某某、沈某某、童某某、陈某某、傅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翁某某等八名劳动者从事公司管理、汽车美容等工作,截止2013年12月,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寿某某等八名劳动者工资130704元。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7日对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浙江诸暨****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将拖欠工资在限期内缴清,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有能力支付仍拒不支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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