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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龙坡区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被害人余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厂内因争用木材问题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斗殴,在此过程中,方某某趁余某某不备,用木条从余某某后方击打其头部,将余某某打倒在地。吕某某上前踢倒方某某,用铁锹打到方某某右侧脸部。
后群众将双方劝开并将余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吕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方某某、吕某某带回接受调查。经诊断,余某某系头皮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及右侧颞顶部头部下血肿,方某某系右侧颧骨骨折、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XX年12月29日方某某、吕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吕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方某某无前科,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人方某某和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方某某赔偿余某某7万元经济损失,吕某某赔偿方某某1.2万元经济损失,余某某对方某某予以谅解,方某某对吕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黄某、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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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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