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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对方刺伤,如何量刑?

  • Alpha
  • 2023-08-01
案例来源: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20XX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相关局望花相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某,系X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刑诉[20XX]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XX年5月20日14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XX小区北门附近,因其女朋友吴某与被害人薛某感情纠纷,与薛某发生争执。薛某到自己车内取东西时,尹某持刀将薛某左腹部刺伤,后离开现场。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尹某于20XX年9月8日经相关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XX年5月20日14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XX小区北门附近,因其女朋友吴某与被害人牛某感情纠纷,与牛某发生争执。薛某到自己车内取东西时,尹某持刀将薛某左腹部刺伤,后离开现场。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尹某于20XX年9月8日经相关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受、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XX]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志;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前科查询表、户卡;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经相关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持凶器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黑色刀把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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