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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8日21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张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铁锹将冯某头部打伤。
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头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左前臂损伤评为轻微伤。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21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张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铁锹将冯某头部打伤。
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头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左前臂损伤评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调解书,证人郭某、张某人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庭审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七十二条  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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