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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全某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因琐事同被害人全××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将全××致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全××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陈述,证人刘××、王××、陈××证言,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呈请解除临时寄押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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