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无(被告人潘某某曾拥有身份证号码为350583721107838,而原身份证号码与他人相同,因婚后于1997年8月20日从原户籍地南安市,没有重新入户,现他人已在使用该号码,故被告人潘某某现在的常住人口信息没有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务农。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
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0时14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南门街武荣隘门旁将被害人黄某丙(4周岁)骗至该南门街武荣隘门旁省道307线路边,后被告人潘某某带被害人黄某丙乘坐摩的至南安市霞美镇仙河村新罗820号潘某某家中,并将被害人黄某某在家中。
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联系戴某商量欲将黄某丙以5万元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被害人黄某丙已被公安人员解救,并交给其父亲黄某乙领回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傅某、黄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戴某、江某、黄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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