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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蒙某,女。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10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蒙某电话告知公某,称有名女子早前未婚先孕生下一名女孩,现因该名女子要出嫁欲将女孩送养。
 
2013年9月23日公某从山东赶来,被告人蒙某趁家中无人之机将孙女即被害人韦某乙(2010年7月20日出生)带至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予公某,并将该笔钱藏于其居住处厨房的煤气罐后。
 
2013年9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在被害人韦某乙父亲即其儿子韦某甲的询问下,谎称韦某乙是于当日17时许与其外出时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应人石市场附近走丢。
 
被告人蒙某在2013年9月25日5时许对家人以外出寻找孙女为由逃离深圳。
 
被害人韦某乙于2013年9月30日在山东被公安人员解救。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蒙某在家人劝告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公某、韦某甲、黄某的证言、物证、书
 
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谅解书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无视国家法律,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因家庭经济窘迫而犯罪,考虑其被拐孙女已找回,并且获得其家人的谅解,另鉴于被告人年事已高,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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