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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5909033510,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江沿村四社)。
 
因拒不执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2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法院司法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于2012年12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2月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1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以(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给付原告袁振民等11位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71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发包方李英智给付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共计17.6万元后,且王某某在舒兰市法特镇有土地承包给他人,还有两栋平房(一栋无产权)的情况下,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仍称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支付农民工工资。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某未履行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给付农民工工资款的义务,导致袁振民等人多次到市、区两级人大、政法委上访,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英智、王冬冬、李桂茹、袁振民、孙宝文、刘玉珍、岳云波、高林军、岳永丰证言;王某某位于舒兰市法特镇江沿村四社的房屋照片4张、王某某位于舒兰市法特镇江沿村四社鱼塘旁的违建房屋照片1张;欠工资款情况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8份、宅基地使用权档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袁振民等10人身份证复印件10张、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可供执行财产申报书、当事人住所确认书、询问笔录、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收条、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接访情况说明、上访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其在侦查阶段仍称其无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且至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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