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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黔江区律师辩护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怎么立案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佳,男,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7月XX日主动到案,同年8月XX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佳分别与某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登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于某某等人存在借贷或其他合同纠纷。
为躲避债务,被告人张某佳于2013年年底离开黔江,陆续在贵州省凯里市、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等地承接建筑工程项目,其中挂靠四川红某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建了广西梧柳高速五标项目路基八队劳务部分及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通村路工程。
某登公司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某佳未到庭参加诉讼,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张某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某登公司贷款本息共计54.07081万元、违约金14443.24元及以42658.94元为基数的罚息。
李某某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某佳未到庭参加诉讼,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XX日作出判决,判决张某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某某借款7.04万元;黔江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另判决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4.7万元,张某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某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某佳未到庭参加诉讼,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XX日作出判决,判决张某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张某某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
张某、于某某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某佳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XX日作出判决,判决张某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于某某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4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人张某佳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前后,被告人张某佳在得知自己被债权人起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后,将自己电话号码做了停机保号处理并启用新的电话号码。
同时为防止资金被人民法院冻结,停用了自己银行账户并陆续使用邹某、马某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工程款项。
自2017年6月XX日至2019年2月XX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佳使用邹某、马某银行账户陆续从四川红某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程邦宽处收取工程款项共计463.038万元。
被告人张某佳在2017年明知自己已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拒不到法院履行相应义务,并继续使用邹某、马某银行账户接收工程款项,逃避人民法院执行。
2019年7月XX日,被告人张某佳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张某佳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具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快递单号追踪记录,谅解书,账户交易明细,执行案件材料,证人马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佳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张某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张某佳有退赔意愿,并积极配合履行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认定的张某佳具有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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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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