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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妻许某与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1)枣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许某支付荣新公司款159780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仍欠荣新公司本金109780元及利息。
 
2014年11月18日,该案由本院立案执行,被告人杨某某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又拒绝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而杨某某多次将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取出转移和用于他处,且杨某某因房屋拆迁于2009年7月30日与龙运志签订房屋交换协议,取得枣阳市兴隆镇金龙小区单元房1套和门面房3间。
 
被告人杨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导致法院生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事实。
 
同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偿还荣新公司欠款11.904万元,取得荣新公司的谅解,本院执行机构建议对杨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绍元的证言;本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本院相关情况说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房屋交换协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收据、谅解书、结案证明、本院执行机构的有关建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对民事判决履行到位,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执行机构也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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