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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石柱县律师辩护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怎么立案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甲,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XX年10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与赵某1因石柱火电厂事故灰场建设房屋拆迁及货币安置产生纠纷。XX年5月28日,被告人袁某甲与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石柱火电厂建设项目事故灰场房屋拆迁及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支付袁某甲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90243.60元,其中包含拆迁补偿费、附属设施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40443.60元、货币安置费49800.00元(安置人口为袁某甲、赵某1二人,每个安置人口应得货币安置款24900.00元)。
XX年11月,袁某甲领取了补偿款90243.60元。XX年2月26日,赵某1因袁某甲未将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支付给自己遂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赵某1诉袁某甲不当得利纠纷立案。XX年3月3日,袁某甲将账号为X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的10万元转给其女儿袁某乙,将剩余的1万元取现,袁某甲名下所有银行卡内均无大额现金存储。
XX年5月28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袁某甲返还赵某1货币安置费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共计26917.60元。XX年11月2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向袁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袁某甲支付赵某126917.60元。袁某甲有支付能力而拒绝支付。XX年7月7日,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对袁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XX年8月18日,被告人袁某甲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XX年10月25日,袁某甲向石柱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款25878.72元,同月26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将25878.72元支付给赵某1并宣告该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全部履行而结案。
另查明,XX年11月2日石柱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袁某甲身上搜查所得的现金共计1900.00元,并于同日扣除执行费300.00元后将余下的1600.00支付给赵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政府对某某村拆迁补偿情况,调解笔录,民事判决书,赵某1关于要求追究袁某甲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的申诉书,石柱县人民法院关于拟追究袁某甲拒执罪的报告,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执行笔录,调取的各银行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结算票据,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对公现金存款回单,石柱县人民法院案款支付通知书,领条,证人赵某1、赵某2、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对判决义务予以全部履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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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
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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