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03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原告时某某所有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长集建(1995)字第410931北1图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第00010637号的房屋。
被告人牛某某收到判决书后,在有能力搬离该房屋的情况下,仍不搬离该房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牛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03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原告时某某所有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长集建(1995)字第410931北1图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10637号的房屋。
牛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有能力搬离该房屋的情况下,仍不搬离该房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现已搬离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某证言、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照片、执行日志、执行情况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清结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履行判决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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