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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高某恶意躲避法院执行人员,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经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由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予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翔,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志红、宋星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与高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高某向农行偿还借款99万元及利息,如高某不履行给付义务,农行有权在王某某所有的抵押物鄂黄冈货0008号船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六十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在高某所有抵押物鄂黄冈货0096号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四十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高某在该案执行期间,将抵押物鄂黄冈货0096号船租给九江李姓老板,在有能力偿还银行债务的情况下,恶意躲避法院执行人员,至今拒不执行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高某在本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单位农业银行黄冈分公司已达成还款协议,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黄州区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申请执行高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谅解书、保证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黄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高某此次触犯法律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
 
此前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社区愿意协助在辖区进行监管和矫正,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将不至于危害社会。
 
因此,从挽救的角度出发,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建议法院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恶意躲避法院执行人员,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
 
高某与被申请执行单位达成了合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黄州区社区矫正办建议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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