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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
 
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8日被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横区检诉刑诉(2017)164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王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决)与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1040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横山县人民法院向刘某某、陈某某发出(2014)横法执字第00461号执行通知书。
 
2014年5月20日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横法执字第01040号裁定:将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横山县南大街古城西路北侧横山县采油厂院内南楼l憧四单元601室房产查封(诉中财产保全)。
 
2015年7月1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公告,责令陈某某、刘某某及其他居住人在2015年7月15日前迁出该房。
 
陈某某、刘某某以房产拍卖便宜、不认同物价部门评估的鉴定结论为由,拒不执行横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决)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1356号判决书,2014年9月18日宣判,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同年10月15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向刘某某、陈某某发出(2014)横法执字第00574号执行通知书,并书面告知被告人陈某某申报其财产状况等,被告人陈某某拒不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3、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决)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0115号判决书,2015年1月27日宣判,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同年2月20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向刘某某、陈某某发出(2015)横法执字第00260号执行通知书。
 
2015年7月15日因刘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横山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陈某某、刘某某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决)与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现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1040号判决书,7月19日宣判,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8月28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向刘某某、陈某某发出(2014)横法执字第00461号执行通知。
 
2014年5月20日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横法执字第01040号裁定:将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横山县南大街古城西路北侧横山县采油厂院内南楼l憧四单元601室房产查封(诉中财产保全)。
 
2015年7月1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公告,责令陈某某、刘某某及其他居住人在2015年7月15日前迁出横山县南大街古城西路北侧横山县采油厂院内南楼1憧四单元601室。
 
陈某某、刘某某以房产拍卖便宜、不认同物价部门评估的鉴定结论为由,拒不执行横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陈某某与陈某甲于2016年9月23日达成调解,以陈某某所有的被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一套抵偿所欠陈某甲全部债务并已交付。
 
被告人取得陈某甲的谅解,该案已执结。
 
2、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决)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横民初字第01356号判决书,9月18日宣判,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0月15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向刘某某、陈某某发出(2014)横法执字第00574号执行通知书,并书面告知被告人陈某某申报其财产状况等,被告人陈某某拒不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行提取被告人刘某某在横山县林业局的部分绿化工程款。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陈某某同雷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了雷某某谅解,该案已执结。
 
3、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决)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0115号判决书,1月27日宣判,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同年2月20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向刘某某、陈某某发出(2015)横法执字第00260号执行通知书。
 
2015年7月15日因刘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被横山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陈某某、刘某某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另查明,立案后,刘某某和陈某某同张某某达成调解,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该案已执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
 
1、立案登记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移送报告;2、立案决定书;3、取保候审决定书;4、到案经过;5、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6、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7、谅解协议;8、户籍信息;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0、雷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11、陈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鉴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参与分配申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决定书、公告、价格评估委托书等文书;12、申请人张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关于未央区海璟台北湾房产的证据、榆林信天游小区房产的证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逃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
 
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
 
经横山区司法局社区评估,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及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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