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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尤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尤某某。
 
2015年10月14日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2015年10月19日执行拘留。
 
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6年2月2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和张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刘某某(在逃)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横民初字第01113号判决书,2014年1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29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向尤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书面告知被告人尤某某,要求申报其财产状况。
 
被告人尤某某以所贷借款自己没有拿为由,拒不书面申报财产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10月19日因尤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被横山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尤某某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015年11月2日经横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尤某某名下在榆阳区青云乡尤家湾村有两套房产。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尤某某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依法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后,才与王某某达成调解,由尤某某承担30万元的份额,王某某不再追究尤某某的债务责任,并对尤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尤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称其偿还借款份额,得到申请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某和张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刘某某(在逃)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横民初字第01113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由被告尤某某清偿欠原告王某某100万元本息,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尤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各负担2900元。
 
2014年4月11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该判决书;判决确认生效后申请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尤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书面告知被告人尤某某,要求申报其财产状况。
 
被告人尤某某以所贷借款自己没有拿为由,拒不书面申报财产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10月19日因尤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被横山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尤某某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移送横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尤某某名下在榆阳区青云乡尤家湾村有两套房产。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尤某某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经依法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后,才与王某某达成调解,由尤某某承担30万元的份额,王某某不再追究尤某某的债务责任,并对尤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
 
2、移送报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横山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横山县公安局侦查。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日横山县公安局将本案立案侦查。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尤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司法拘留转刑事拘留,同案犯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抓获归案。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调解证明、转账汇款回单、收条,证实尤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同王某某达成调解,尤某某还款30万元,张某某还款52万元,取得王某某谅解,请求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不再追究尤某某的责任。
 
6、榆林市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房产信息,证实尤某某在榆林市南郊青云乡尤家湾村有房产两套;刘某某在榆林市西沙航宇路东制毯厂家属院有房产一套。
 
7、榆阳区青云乡人民政府、尤家湾村民委员证明,证实尤某某和尤银祥因房产证登记错误,两人系同一人。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尤某某1954年1月8日出生;同案犯张某某1955年9月3日出生。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某被侦查机关列为网逃。
 
10、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借款条据、担保书,证实尤某某借贷王某某100万元,刘某某、张某某担保的事实;判决内容为由尤某某清偿欠王某某100万元本息;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11、开庭公告及送达,证实横山县人民法院就王某某诉尤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通过公告方式(陕西人民法院报)送达开庭,判决书为公告方式送达。
 
12、横山法院(2013)横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裁定书、横山法院(2015)横法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横山县人民法院将刘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0051003房产查封;因被执行人张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裁定终结本院(2013)横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13、授权委托书,证实王某某委托思文平为其诉讼代理人。
 
14、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情况确认表、立案审批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情况、廉政监督卡、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王某某申请执行及立案情况。
 
15、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法执字第0008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知书、公开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清单的文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横山县人民法院责令尤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00万元本息,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别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并向各被告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情况。
 
16、执行笔录,证实横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尤某某就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进行执行情况,尤某某拒绝承担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称其虽系贷款人,但钱是让刘某某拿走了,不应该自已还钱。
 
17、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实横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榆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对本案协助执行。
 
18、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证实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对被执行人尤某某拘留15日。
 
19、情况说明,证实本院对查封的刘某某名下0051003房产未执行的原因;因工作疏忽,执行通知书未将判决书第二款内容即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项载明,已更正。
 
20、公告,证实横山县人民法院就王某某诉尤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1日公告送达刑事判决书。
 
21、证人思文平的证言,证实尤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王某某民间借贷案件,王某某委托其代理。
 
横山县人民法院给尤某某、张某某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时其也在场,文书上的字都是尤某某、张某某本人签的字。
 
22、证人尤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其和王某某协商调解,由其父亲尤某某支付给王某某30万元,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2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尤某某达成调解,尤某某给其支付30万元并履行,其不再追究尤某某的债务责任。
 
24、被告人尤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用两套房产作抵押在王某某处贷了100万元,张某某和刘某某是保人,贷款期限两个月。
 
钱打在张某某银行卡上,让刘某某拿走了,其只拿3万元。
 
贷款不应由其还,应由刘某某偿还,其未报告财产,也未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未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
 
25、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尤某某向王某某贷款100万元,其和刘某某是担保人。
 
其不履行法院判决的理由一是钱是刘某某拿的,应由刘某某还,不应该其还。
 
二是横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其和尤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起诉、开庭至判决都没有给其下达过任何通知,其的手机号也一直没有更换,直至2015年1月份左右才将执行通知书和司法公开告知书给其送达。
 
法院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过其和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未向法院申报过财产,其每月的退休金大概4000多,在锦园小区有一套房产,价值50万元左右,没有产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妨害司法秩序,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尤某某在立案后立即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取得申请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
 
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尤某某进行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及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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