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5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淅川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周某某、吴某某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
2014年3月2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以(2013)淅老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某某、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314167.73元,二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随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2014年6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1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定,准许刘某某撤回上诉,而被告人武某某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4年7月24日,周某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武某某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武某某在限期内履行判决义务,但武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武某某与周某某、吴某某达成和解并按照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武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大石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及书证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证明、结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与执行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可酌情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武某某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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