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因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17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0000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老河口市
看守所。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杰敏、花丛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诉被告人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判令冷某某一次性赔偿孔某某房屋损失费95950元。
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冷某某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孔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中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冷某某采取司法拘留后,冷某某仍拒绝履行。
冷某某名下有一辆五菱面包车及一辆厢式货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冷某某与孔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冷某某支付孔某某剩余赔偿金82000元,孔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法院执行款往来专户现金缴款单、收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强制执行申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照片、谅解协议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冷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取得了孔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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