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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看守所
 
辩护人汪吉芳,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辩护人关金成,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9月13、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吉芳、关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偿还外债,找秦某等13名农户,让13人顶名贷款,借给李某某使用,秦某等人表示同意。
 
分三批到中国银行海伦支行,利用李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的在黑龙江省海伦农场种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虚构土地面积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限一年,共贷款人民币265万元,李某某实际使用贷款人民币245万元。
 
该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银行陈欠及个人债务,其余部分购买农机具。
 
给银行造成损失人民币238.5万元。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海伦农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在中国银行的贷款是正常向银行申请的,有一部分农户是主动找李某某要求帮助他们贷款,还有一部分人是李某某找的,贷款需要的合同、土地面积证明资料是海伦农场出具的,没有虚构数据和伪造,贷款由李某某使用是事实,是农户主动借给李某某使用的,李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个人债务以及购买农机具了,现已无力偿还,认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辩护人汪吉芳、关金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与农户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贷款手续是农户提供的,不是李某某提供的,农户自愿将贷款借给李某某使用,不是李某某骗取的贷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事实不清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有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偿还以前的贷款和外债,找秦某等14名农户,让秦某等14人以自己名义申请贷款,贷款由李某某使用,李某某负责偿还贷款,秦某等人表示同意。
 
于2013年4月15日、4月23日、5月21日,由李某某带着农户以联保方式,分三批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需要的黑龙江省海伦农场种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面积证明等资料,是李某某帮助农户办理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面积是虚假的,以14名农户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限一年,共贷款人民币265万元。
 
其中,秦某1、马某、张某、秦某2、张某1、刘某、于某、许某、刘某1、秦某3、魏某给20万元,秦某、李某、李某1各15万元。
 
魏某的贷款由个人使用,已全部偿还。
 
李某某实际使用贷款人民币245万元,已偿还6.5万元。
 
该贷款150多万元用于归还以前陈欠贷款及个人债务,少部分贷款用于购买农机具和种子、化肥。
 
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8.5万元。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海伦农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8日,中国银行海伦市支行孙某1报案,2012年至2013年海伦农场居民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向中国银行贷款,拒不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3日,经侦大队侦查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将李某某传唤到海伦农场公安分局。
 
3.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联保编号:HL-2013-0151)、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证实2013年4月15日,张某、马某、秦某1、秦某以联保的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申请贷款75万元的情况。
 
4.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联保编号:HL-2013-0154)、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证实2013年4月23日,于某、李某1、刘某2、张某1、秦某2以联保的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申请贷款95万元的情况。
 
5.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联保编号:HL-2013-0161)、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证实2013年5月21日,李某、魏某、秦某3、刘某1、许某以联保的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申请贷款95万元的情况。
 
6.土地承包合同书、耕地面积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申请265万元贷款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7.中国银行海伦支行借款借据第一联(正本)14张,证实2013年银行同意向秦某等农户放发贷款人民币265万元。
 
8.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无折现金取款)14张、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秦某等农户申请的贷款到个人帐户的情况和支取情况。
 
9.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海伦农场农户申请贷款,到期没有偿还,有部分农户提供的承包土地面积不实,有虚构土地面积的情况。
 
10.证人秦某3的证言,证实办理贷款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其他资料不清楚,贷款手续是李某某帮助办理的,贷款给李某某使用了,只是同李某某到银行签字和按手印。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在中国银行办理过贷款,自己没有用贷款,给李某某使用了。
 
是李某某找的刘某2,说种地需要钱,让刘某2帮忙在银行顶名贷款,手续都由李某某办理。
 
办理贷款时刘某2只是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资料,其他资料都是李某某提供的,贷款手续里有土地承包合同,在签字时看了一下,没有仔细看。
 
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在中国银行办理过贷款,给李某某顶名办的,贷款是李某某使用了,贷款如何到李某某手中的不清楚。
 
贷款时只是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其他的手续是李某某办的。
 
2014年银行催贷款,贷款不是自己用的,没法还款。
 
13.证人秦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秦某1在中行贷款是给李某某使用了,是帮李某某的忙。
 
1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找的刘某1,让帮助在中国银行贷款,李某某开车带着刘某1、许某、魏某到海伦市中国银行,银行工作人员拿了办理贷款的合同,李某某告诉签字就行。
 
贷款是李某某使用了,当时李某某有收粮点。
 
刘某1在海伦农场种植土地数量,不可能办理20万元的贷款,土地面积是虚假的。
 
1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某领着不少人找钱某开过土地承包证明,秦某、张某1等人的证明是怎么弄出来的,钱某也不清楚。
 
16.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让帮助办理贷款,当时就答应了。
 
办理时李某某告诉秦某2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没有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是同李某某一起到的银行,办完手续后将银行开的卡交给李某某了,当天有张某1和他的妻子在场。
 
张某1也为李某某贷款了,是秦某2找的张某1为李某某贷款。
 
1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某找马某帮助贷款,马同意后,在中国银行办理了贷款,贷款给李某某用了。
 
当时马某在李某某收粮点干活,就答应帮助顶名贷款。
 
1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中国银行办理过贷款,贷款给李某某用了,是秦某2找的张某1帮助贷款给李某某用,只是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到银行就是签字,根本没看什么手续。
 
1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帮助李某某办理过贷款,就是回来签字。
 
是李某某打电话说的,因为平时关系不错,就答应了,当时李某某带着李某1到银行签字,没有看是什么手续,签完字就走了。
 
李某某种地,赔了很多钱,也收过粮。
 
2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在中国银行办理过贷款,贷款是给李某某用的,是联保形式贷的,当时拿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到银行后工作人员拿的档案,就直接签字,没有看是什么手续,没看到具体内容。
 
2013年在海伦农场没有承包土地,也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等资料。
 
开始不想为李某某办理贷款,但李某某总找,碍于面子就给他贷了,没想到李某某还不上贷款。
 
2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与李某某是亲属关系,李某某要用钱,让帮忙顶名贷款,领取贷款的时候李某某带着秦某去的银行,在领取手续上签字以后就走了,其他的事是李某某办的。
 
2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某找刘某1、秦某等人贷款了,贷款用于偿还以前的陈欠。
 
2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2年,李某某种地赔钱了,以前李某某有一个收粮点。
 
2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开始拆借还款,外债始终有,基本上是2011年、2012年做生意赔的,信用社的贷款还没有偿还。
 
2013年在黑龙江省海伦农场找13个农户到海伦市中国银行进行贷款,245万元贷款由李某某使用了,在办理贷款时李某某为农户开具了与实际土地种植面积不相符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
 
贷款基本上都偿还以前的外债和陈欠贷款了,用于种地和购买农机具是比较少的。
 
2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事项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上述刑事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获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农户以农户名义的方式,采取由李某某帮助及提供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数量的方法,通过银行的审核,骗取银行贷款,归李某某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汪吉芳、关金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与农户系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证据之间形成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取得的银行贷款,不是农户主动以自己名义取得贷款借给李某某使用,而是李某某求农户帮忙贷的款,实际使用人是李某某,农户与李某某之间的行为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李某某利用银行把关不严和农户法律意识淡薄的可乘之机,骗取大量的贷款归个人使用,且用于偿还以前外债和陈欠贷款,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从贷款时起就不具有偿还的能力,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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