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杞县。
2017年8月1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
取保候审,2018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
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杞县。
2017年8月1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经预谋,采用冒用李某的身份证件的手段,通过办理手机卡、工商银行卡、手机线上操作,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现金贷”贷款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7月,经事先预谋,采用冒用李某的身份证件的手段,通过办理手机卡、工商银行卡、手机线上操作,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现金贷”贷款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已将贷款诈骗的本金及利息归还至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周某、王某、程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贷款材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及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贷款诈骗所得赃款均已归还,故对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六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六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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