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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魏某燕因贷款诈骗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渝0107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燕,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燕犯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燕及其辩护人黄明菊、黄宇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魏某燕使用其姐姐魏某某的身份信息,并使用伪造的所用权人为魏某某的房产证和伪造的收入证明在中国某甲银行某乙支行申请成功24万元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魏某燕使用该贷款在重庆某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
2017年5月、6月,被告人魏某燕向银行偿还贷款贷款本息14821.34元,2017年7月至今魏某燕未偿还贷款,并自2017年7月起采取与银行及汽车销售公司人员避不见面、停用登记电话的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魏某燕在重庆市奉节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辨认笔录、中国某甲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某甲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某甲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记录表、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汽车买卖合同、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驾驶证、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核查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线索、重庆市奉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关于出具电子印模的证明、关于“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的查询结果、通话清单、关于魏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车辆信息查询、建行透支催收记录、某甲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外访登记表、催收情况说明、用户咨询、投诉登记处理单、情况说明、证人程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魏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225178.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魏某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燕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燕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0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某甲银行某乙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2517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浩天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俞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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