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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雷某因贷款诈骗罪被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捉获,同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过程中,于同年11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于2013年2月1日,在本市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利用伪造的单位证明等证明文件,隐瞒自己无固定收入的事实,骗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公司营业部与其签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随后以该保单为依据和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贷款5万元。
截止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日,被告人雷某尚有本金46307.09元未归还。
被告人雷某于2013年2月17日,利用其与前妻离婚后房屋分割给其前妻暂未过户的便利,持个人身份证打印出个人房屋抵押登记合同和银行还款流水,在本市深证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利用该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明文件,隐瞒自己无固定收入的事实,编造个人消费事由与该公司签订消费贷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贷款5万元。
截止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日,被告人雷某尚有本金45804元未归还。
被告人雷某于2013年3月22日,在本市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利用伪造的结婚证和虚假的供销合同等证明文件,隐瞒自己无固定收入的事实,编造个人经营缺乏资金的事实和该行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骗取该行贷款30万元。
截止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日,被告人雷某尚有本金294107.06元未归还。
被告人雷某将上述贷款大部分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仅将部分用于归还贷款和个人消费等事项。
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10日13时许在K1373次列车上将被告人雷某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二)(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于2013年1月23日,隐瞒其房屋已协议分割给其前妻暂未过户的事实,利用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合同和银行还款流水及其他证明文件,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部为其提供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
次日,雷某在本市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利用上述骗取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使用其他虚假材料,虚构需要购买家电的事实申请贷款,同年2月1日,雷某与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获取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贷款50000元。
后雷某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6期分期还款额及应付保费的前3期,截至2013年5月23日,雷某尚有本金46307.09元未归还。
同年8月20日,因被告人雷某逾期未归还该笔贷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重庆银行理赔支付47554.69元。
被告人雷某于2013年2月17日,编造个人消费事由,使用已协议分割给其前妻暂未过户的房屋的抵押登记合同和银行还款流水及其他证明文件,与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签订消费贷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贷款50000元。
至案发之日,被告人雷某尚有本金45804元未归还。
被告人雷某于2013年3月22日,在本市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利用伪造的结婚证和虚假的供销合同等证明文件,编造个人经营缺乏资金的事实和该行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骗取该行贷款300000元。
至案发之日,被告人雷某尚有本金294107.06元未归还。
被告人雷某将上述贷款大部分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仅将少部分用于归还贷款和个人消费等事项。
被告人雷某于2013年5月10日13时许在回重庆投案途中的K1373次列车上,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民警查获,同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接回归案。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捉获经过、火车票、转账凭条、储蓄对账单、收条、民事判决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报案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销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付款授权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平安个贷业务借据台账、小额贷款合同、消费贷借款合同、申请表、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投保单及贷款目的申明书、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用途申明书、单位证明、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还款流水活期明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卡通账户明细、贷款还款计划、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说明、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消费贷个人账务明细、证明、情况说明、户口资料等,证人雷某、张某某、温某某、冯某某、易某某、王某某、艾某、陈某、蔡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个人消费和经营需资金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共计339911.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为其向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而后将该笔贷款挥霍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及保费,致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重庆银行理赔,损失47554.69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较大。
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向雷某发放贷款,主要是基于雷某提供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其贷款承担连带保证。
虽然该保险单为雷某骗取,但系真实有效。
故重庆银行解放碑支行并未因雷某的贷款行为而陷入错误并向其发放贷款,且最终该行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雷某的该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雷某犯贷款诈骗罪的数额系特别巨大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雷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
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二)(三)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被害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深圳市证大速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退赔经济损失四万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六角九分、四万五千八百零四元及二十九万四千一百零七元零六分。
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坤霖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谭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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