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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颜某某因重婚罪被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对于婚外情一方,重婚罪肯定是要判刑的,即使是
拘役,也属于刑事处罚。对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也是触犯刑法的。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情愿做婚外情的第三者的,也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XX),女,19XX年X月X0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身份证号码510228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四川省宜宾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号。
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2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25日,被告人颜某某与李某某在铜梁县大庙镇原司马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
后因家庭关系不和,被告人颜某某于1996年离家出走,外出打工。
期间,被告人颜某某认识了王某某。
被告人颜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对王某某隐瞒婚姻真相,并从云南省彝良县某某乡老家骗取未婚证明,于2000年6月29日与王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
2013年5月7日,铜梁县公安局对涉嫌重婚的颜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5月8日,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
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重婚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陈某某、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颜某某分别与李某某、王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及结婚证,户口迁移证及准予迁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颜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勇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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