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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韦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韦某。
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谷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
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
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万兵华,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
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
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周增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
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甲。
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胡某、林某甲、林某乙、万某、黄某甲、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3月7日以玉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胡某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胡某、林某甲、林某乙、万某、黄某甲、陈某甲,辩护人赵谷音、冯锡平、万兵华、林晓兰、周增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玉环县为民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及吴章德、金约朝(均另案处理)挂靠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参加报名,采取向其他参与报名的公司支付好处费让后者陪标或者退出投标的手段进行笼标,其中找到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被告人胡某,让后者陪标并承诺给与好处费。
被告人胡某予以同意,并按照制作标书参与投标。
最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挂靠的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738.3700万元中标。
2、2009年9月许,被告人万某经被告人林某甲的介绍以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玉环县漩门工业城科技综合大楼建安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2009年11月,玉环县漩门工业城科技综合大楼建安工程开始公开招标,被告人万某将参与报名和购买招标文件的企业名单泄露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名单交给吴章德,吴章德与被告人韦某联系其他报名企业进行笼标,后因报名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而导致流标。
2009年12月,玉环县漩门工业城科技综合大楼建安工程第二次公开招标,被告人万某再次将参与报名和购买招标文件的企业名单泄露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名单转交给被告人韦某。
尔后,被告人韦某及吴章德商量,向其他参与报名的企业支付好处费让后者退出投标或者陪标。
其中,被告人韦某及吴章德一方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让其联系的浙江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陪标,被告人陈某甲向该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黄某甲汇报,被告人黄某甲同意陪标。
被告人韦某支付给陈龙增好处费40万元并让其退出投标,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分得125000元。
最终,被告人韦某挂靠的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6971.9894万元中标。
3、2009年7月22日,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园区纬一路道路排水工程(经五路-交通路)公开招标,被告人胡某联系了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等参加报名,并与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陈某乙(已判)约定投标报价,无论是哪家公司中标,由中标公司给予未中标公司补偿费。
最终,被告人胡某挂靠的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662.3232万元中标。
4、2009年7月22日,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园区纬一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路-振兴路)公开招标,被告人胡某联系了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绿州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等参加报名,并与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陈某乙约定投标报价,无论是哪家公司中标,由中标公司给予未中标公司补偿费。
最终,被告人胡某挂靠的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61.7万元中标。
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由县纪委移交给玉环县公安局。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万某由玉环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给玉环县公安局。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12年7月19日、20日、24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林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在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向其调查取证时主动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于同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款125000元,并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胡某、林某甲、林某乙、万某、黄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甲、欧阳某、叶某乙、郭某、黄某乙、颜某、阮某、商某、林某丙、林某丁、沈某甲、潘某、周某、张某、沈某乙、薛某、何某、陈某乙、金某、吴某、陈某丙的证言,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招标报名表,招标函及投标文件,抽取评标专家记录,唱标记录表,开标、评标、定标结果汇总表,工程中标人公示,施工合同等相关书证,涉案财物登记,情况说明,立功证明及审查意见,自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胡某、林某甲、林某乙、万某、黄某甲、陈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采取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或者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以及串通招标人的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胡某、林某甲、林某乙、万某、黄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场次中的地位作用虽然有所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视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分别予以科刑。
被告人胡某、林某乙、黄某甲、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林某甲、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韦某、胡某、林某甲、林某乙、万某、黄某甲、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胡某、林某甲、林某乙、万某、黄某甲、陈某甲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以上情节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韦某、胡某、林某甲、林某乙、万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万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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