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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淳县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9-24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鼓知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勇,男,1978年4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80421041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户籍所在地: )。被告人安勇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志华,男,1977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77101052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 (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李村留村47号)。被告人张志华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德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勇、张志华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勇,被告人张志华及其辩护人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安勇租赁本市秦淮区箍桶巷19号1栋1单元101室房屋,以营利为目的,与被告人张志华共同在该房屋内批发、零售光碟。2011年2月22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安勇、张志华抓获,并当场查获光碟2万余张。经江苏省版权局审查鉴定,送检的3705张光碟为侵权盗版制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勇、张志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像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勇、张志华共同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不能区分二人在犯罪中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被告人安勇、张志华在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勇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平时法律观念淡薄,心存侥幸,触犯了法律,考虑到其父亲年长体弱,孩子幼小无助,需要照顾,希望法庭考虑其系初犯以及家庭情况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志华系初犯、且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华在犯罪过程中明显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勇、张志华在明知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实施购进侵权复制品,并进行零售和批发。2011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安勇、张志华在本市秦淮区箍桶巷19号1栋1单元101室出租房屋内出售侵权复制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其欲出售的光碟共计21070张,其中3705张光碟经江苏省版权局鉴定为侵权复制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光碟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刘道富、盛丽丽、郑家平、林翔、孙小领证言;3.被告人安勇、张志华供述和辩解;4.出版物鉴定书及送审光碟名录表;5.搜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勇、张志华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及专有出版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侵权复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勇、张志华侵犯著作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勇、张志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勇、张志华系初犯,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对其行为的危害性有较深刻的认识,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勇、张志华依法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共同实施了犯罪,犯罪作用相当,对被告人张志华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志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智

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

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刘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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