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溧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溧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小平,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511152232)。被告人卞小平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卞小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由溧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小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卞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卞小平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办理了卡号为5488389657972565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8年10月24日,替他人刷卡消费后套现人民币10000元用于还债,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09年8月两次催款后超过3个月,卞小平仍不归还。
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卞小平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062522600481774的信用卡1张,并于2008年10月23日,替他人刷卡消费后套现人民币10000元用于还债,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2009年4月两次催款后超过3个月,卞小平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卞小平退还赃款10000元。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卞小平至溧水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小平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卞小平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胡继红、李维国、俞祚云等人证言;3、报案材料、银行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小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卞小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部分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小平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被告人卞小平犯前罪时被羁押22天,应折抵刑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小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3 月 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卞小平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冯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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