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日,竹某因交通肇事致2人死亡,逃到李某处后,将情况如实告诉了李某。李某为帮助竹某逃匿,通过不正当途径,找了一张他人的、与竹某长相十分相近的身份证,让竹某外逃,致使公安机关至今未将竹某捉拿归案。
有人认为,李某只是提供了一张身份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李某明知竹某是逃犯,仍为其提供身份证帮其逃匿,属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因而构成包庇罪。
笔者则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不是包庇罪,而是窝藏罪。理由是:
由于竹某肇事、逃逸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李某提供身份证帮助其逃匿,已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其的侦查、起诉、审判,不属“情节轻微”,而是情节严重,必须受到刑事制裁。窝藏罪、包庇罪主要区别在于:窝藏罪表现为替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还包括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帮助其逃匿,窝藏行为主要针对的是犯罪分子、嫌疑犯本人。包庇罪表现为通过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来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主要针对的是犯罪证据,如伪造、变造证据、伪造、破坏犯罪现场等。本案中,李某为竹某提供他人的身份证,属于帮助竹某逃匿,不是对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应构成窝藏罪。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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