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肖某1、肖某2和谭某等人到绥宁县某药店邀约该店营业员黄某甲及赵某去吃夜宵。其间,向某甲(被害人,男,殁年31岁)将其驾驶的黑色帕萨特小车斜停在药店大门口。黄某甲、肖某2要向某甲将车移开,向某甲不肯,肖某2与向某甲发生口角并对骂。向某甲上前踹了肖某21脚,肖某2即用拳头打向某甲。肖某1问谭某“搞不搞”,随即冲到向某甲身后,连续击打向某甲头部,谭某用拳头打了向某甲头肩部。四人扭打至刘家早餐店附近时,肖某1持折叠尖刀朝向某甲的胸背部、臀部连捅数刀,肖某2又连续击打向某甲头颈部数下。向某甲倒地后,肖某2从附近水果摊拿了1根拖把打向某甲,拖把杆子被打断。向某甲被扶到卫生室门诊部柜台处后,肖某2又持木棍击打向某甲,后与肖某1、谭某逃离现场。当晚9时30分许,向某甲因左侧胸部穿透伤致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1日、12日,谭某、肖某1、肖某2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谭某的父亲谭某某代谭某向向某甲亲属垫付了赔偿款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据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肖某1犯
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肖某2犯
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黄某、袁某甲、向某要求被告人肖某1、肖某2、谭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辩护律师意见:
1、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肖某1患有精神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3、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4、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5、一审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判令由肖某1、肖某2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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