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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何某因职务侵占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0]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被告人何某受聘进入重庆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该公司部分地区的产品销售及收款等工作。
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之便,2010年1月至4月期间以收取货款不交回公司入账的方法,分别从公司客户熊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13510元;从客户宁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20000元;从客户杨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10000元;从客户秦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51909元,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95419元。
被告人何某将以上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携款潜逃。
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何某被民警捉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供法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获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954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侵占从客户杨某处收取的10000元货款、从客户秦某处收取的51909元货款、从客户熊某处收取10260元,未侵占从客户宁某处收取的20000元货款、从公司客户熊某处收取的3250元货款。
理由:1、2010年2月9日被告人何某为宁某先行垫付20000元货款,该款现金存入其农行卡后转存入夏某农行卡内,2010年2月11日宁某再将20000元货款汇入被告人何某的账户;2、熊某将3250元的货款给付被告人何某后,被告人何某将该笔货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调货公司的唐某,这笔业务和重庆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人何某受聘进入重庆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该公司部分地区经营的所有产品的市场开发与管理、销售与回款等工作。
201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之便,私人收取公司货款,分别从公司客户熊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10260元、从客户宁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20000元、从客户杨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10000元、从客户秦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51909元,共计人民币92169元,被告人何某收取上述款项后潜逃。
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何某被民警捉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某公司报案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捉获的情况;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何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实重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夏某及经营范围等企业情况,被告人何某系该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的区域销售与回款工作的情况;
(6)重庆某公司客户对账明细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收条;
(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
(8)辨认笔录,证实秦某指认出何某的情况;
(9)证人证言;
(10)杨某、宁某出具的证明、秦某出具的说明,证实何某称私人先为杨某垫付货款10000元,2010年3月3日二次给何某打款10000元;何某称先为宁某垫付货款20000元,过几天将钱直接打在何某卡上,宁某依此办理;秦某于2010年3月、4月给付何某30000元和40000元现金的情况;
(1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他进入重庆某公司负责销售及回款工作,因公司发放工资、提成款不及时,加上赌博输掉一万多,他想到侵占公司货款,其侵占款项用于赌博和生活消费。
2010年1月15日,熊某打款3250元不是公司轮胎款而是他从客户唐某处调的轮胎款,与公司无关,且该款已给付唐某。
2010年3月5日、3月13日熊某分别给他打款4860元、5400元是公司货款。
2010年3月13日杨某两次给他打款共计10000元是公司货款。
2010年3月12日、4月18日秦某两次给他打款共计70000元,部分还给公司,有51909元未归还公司。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被告人何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证人证言能证实,2010年2月9日,辛某将收取的货款20000元交回公司,会计彭某将该笔货款交由何某存入夏某账户内,何某先将该笔货款存入自己的农行卡内,再转存入夏某农行账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反映出宁某确在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人何某农行卡内存入20000元,而被告人何某未将该笔货款交回公司,其职务侵占行为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有意将2010年2月9日业务员辛某收取的20000元货款与其侵占的宁某20000元货款混淆,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唐某证明被告人何某只向其购买过一次某型号轮胎四套,熊某确认的重庆某公司客户对账明细单上确有四套某型号轮胎,虽然价格有些许差异,但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何某所辩解的该四套某型号是从唐某处调货给客户熊某,而非从公司发货的情况,因此,认定被告人何某侵占325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的该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重庆某公司经济损失九万二千一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
人民陪审员廖淑华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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