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
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重庆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高新区某店代理店长,负责店面管理、培训员工、与客户商谈业务、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等职务之便,收取该公司客户杨某中介费、过户手续费等19000元及杜某诚意金4000元后据为己有。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捉获。
2011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退还该公司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重庆某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善祥
人民陪审员廖淑华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陶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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