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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凌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凌某某,男。
 
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2013年7月23日被罗湖海关扣留,次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凌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红酒10支,未向海关申报。
 
另,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凌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手机1台、平板电脑2台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
 
2013年5月8日,凌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红酒9支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海关查获的红酒、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凌某某供述、核税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凌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红酒10支,未向海关申报。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凌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手机1台、平板电脑2台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
 
2013年5月8日,凌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红酒9支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涉案走私的红酒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拍照固定。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3年7月24日由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凌某某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红酒10支,未向海关申报。
 
当日,凌某某被罗湖海关扣留并随案移交查私科,7月24日被刑事拘留。
 
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走私货物照片,证实海关查验凌某某走私的经过。
 
凌某某签名确认走私物品的照片。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凭单,证实海关扣押涉案走私的红酒10支。
 
5、二次行政处罚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被告人凌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携带手机1台、平板电脑2台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行政处罚(罗关查决字(2012)A5937号);2013年5月8日携带红酒9支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行政处罚(罗关查决字(2013)A2112号)。
 
6、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的身份情况。
 
7、旅客通关信息,证实被告人凌某某有多次退运记录。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凌某某供述称:2013年7月23日下午17时,我在香港上水火车站附近从一位叫“林生”的派货男人拿了一批水货,是十支红酒,具体品牌我不清楚,他叫带到深圳罗湖联检大楼的茶餐厅附近交货,如果我成功过关交货,给我带工费120元港币。
 
当日我就带上这些货过关,过关时这些货物没有向海关报关,然后就被海关查获。
 
我知道一年内被海关连续两次行政处罚后,第三次被查获就会被刑事处罚。
 
我是做水客的,要赚取带工费,所以没有向海关申报。
 
(四)鉴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3-07)08128号,证实被告人凌某某2013年7月23日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765.09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雇为他人偷运货物入境,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携带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在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系为少量报酬,为他人走私货物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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