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某,女。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叶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5日、9月9日,被告人游某某分别携带旧手机8部、手表3块、打火机60个等货物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查获,并两次对其处以行政处罚。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游某某再次携带6部手机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查获,后逃离海关旅检现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表、行政扣留凭单及保管单复印件、海关处罚记录;2、被告人游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4、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查获手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游某某系初犯,归案后有认罪和悔罪表现;2、游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其有精神疾病需要治疗。
请求对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游某某携带旧手机8部、手表3块、红酒7瓶经罗湖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查获。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对其处以行政处罚。
2011年9月9日,游某某又携带打火机60个、纽扣电池4000个、男单鞋2双、美肤泥6瓶经罗湖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查获。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对其处以行政处罚。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游某某再次携带6部手机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查获。
后被告人游某某趁海关人员不备,放弃通行证逃离海关旅检现场。
2011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游某某从罗湖口岸出境时被海关人员发现,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经查,涉案手机系被告人游某某于同日在香港上水火车站,向货主“阿某”(男,香港人,具体身份不详)所取得的。
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游某某携带物品走私入境,在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村附近交货,带工费为港币8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的过程。
2、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游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查获经过、旅检现场记录、查获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查获手机6部未向海关申报。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表两份等,证实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游某某携带旧手机8部、手表3块、红酒7瓶经罗湖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查获,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上述物品,罚款人民币3000元;
2011年9月9日,游某某又携带打火机60个、纽扣电池4000个、男单鞋2双、美肤泥6瓶经罗湖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查获,并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没收上述物品,罚款人民币1500元。
5、行政扣留凭单及保管单,证实涉案走私物品的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扣留、保管。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游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鉴定结论:偷逃税额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涉案三次走私货物的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989.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以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旧手机8部、打火机60个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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