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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君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某君,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云南省瑞丽市,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
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邱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君与妻子齐某、儿子刘某(均另案处理)在经营云南省瑞丽市全滇路“双卯大米加工厂”期间,共同走私大米销售牟利。
刘某君与缅甸大米供货商商定走私的品种、数量,由他人将大米走私至中国境内,齐某协助刘某君联系国内买家,刘某按刘某君、齐某安排与国内买家短信联系,并完成货款转账事宜。
经重庆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刘某君走私大米偷逃税款共计169.75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君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纳税额169.7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不知道进口的大米是否报关。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君犯罪以及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刘某君不构成犯罪;刘某君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某君与其妻齐某、其子刘某在云南省瑞丽市共同经营大米加工厂。
2014年起,刘某君三人从缅甸购买大米,绕关走私入境后,销售到重庆牟利。
刘某君先后走私大米822.1吨,偷逃关税127.63万余元、增值税42.12万元,共计169.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情报移交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海关缉私局接到案件线索,对刘某君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冻结通知书、变卖申请书,证实海关缉私局对沈某1的住所及工厂进行了搜查,提取到号码为135××××2360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2张、笔记本7本、账本2本。
从刘某君处查获号码为183××××7616的金色三星手机、无号码白色三星手机、号码为139×××××××4白色三星手机、号码为153×××××××5的白色华为手机、号码为188××××8882的白色苹果手机等共5部手机,以及银行卡多张。
从刘某君经营的大米加工厂搜出走私入境的大米1600余袋。
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因大米不宜保存,经当事人申请已变卖。
侦查机关从扣押的刘某君实际掌握、使用的尾数为9778、8171、6419、0181、2972等5张银行卡内,冻结存款共计507694.09元。
3.从刘某君处扣押的交易合同书7份,证实2015年6月,刘某君与登某、南某、伍所某、赛吞某、德某等人签订合同,购买大米。
4.出入境记录,证实刘某君、刘某、齐某多次出境到缅甸。
5.铁路货票、货运服务管理平台查询信息,证实代某1作为代理人,收到云南大理火车站运至重庆的大米。
6.渝B×××××货车司机祝某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证实祝某与陈某2签署运输协议,2015年6月30日至7月3日由祝某将32吨货物从瑞丽运输至重庆。
渝C×××××货车司机黄某提供货物运输协议,证实黄某与陈某2签订协议,2015年6月30日至7月3日由黄某将37吨货物从瑞丽运输至重庆。
7.沈某1的记账本,证实从沈某1的记录本中发现记载有多笔“齐女人”及大米的车次、重量、价格的信息。
8.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手机短信,证实侦查机关对刘某君、齐某、刘某使用的无号码三星手机、号码为183××××7616的手机、号码为139×××××××4的手机、号码为153×××××××5手机、号码为188××××8882的手机、沈某1使用的号码为135××××2360的手机进行检验。
从刘某的手机中发现与缅甸大米商人、保货团伙关于大米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以及与陈某2、“张某”等人联系安排运输大米车辆的短信。
从齐某的手机中发现与“重庆沈某2”联系大米数量、运输车次的短信。
从沈某1的手机中发现齐某向其发送的关于大米数量、运输车次的短信。
三人手机中的短信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刘某君伙同刘某、齐某向沈某1出售大米,先后使用了渝C×××××、渝B×××××、冀D×××××、渝B×××××、Q某、渝C×××××、渝B×××××、渝C×××××(二次运输)等8次汽车,P3831535、P3800573、P3821477、P3832395、P3819596、P3813743、P3830702、P3123415等8节火车车皮,共计运输16733袋、822.1吨。
9.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刘某使用户主为尹某、尾号为8171的农业银行卡,户主为蒋某1、尾数为9778的农业银行卡向伍所某、丁某、咩某、丹丹某等人多次转账。
沈某1使用尾数为1372、6313的农业银行卡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向刘某使用的、尾数为3063、2972的农业银行账户累计付款456.25万元。
10.重庆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进出口商品归类确认书》、《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822.1吨大米的完税价格为196.36万元,偷逃关税127.63万元、增值税42.12万元,共计169.75万元。
11.户籍信息,证实刘某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明沈某1在重庆做粮食生意,后经人介绍,得知云南瑞丽的刘某君、齐某销售走私大米。
因为刘某君销售的走私大米比较便宜,就从他们那里购买了500多吨走私大米。
大米品种主要是杜某、碎米和莫某1。
刘某君曾告诉沈某1大米是从缅甸走私入境的。
沈某1平时使用135××××2360手机与刘某君等人联系,齐某的电话号码是139×××××××4、153×××××××5。
沈某1支付货款使用尾数为1372、6313的农业银行卡,刘某收款账户为2972的银行卡。
走私的大米一般是汽车运输到昆明,再改用火车运到重庆,由代某1代理收货,沈某1向代某1支付费用。
此外,刘某君还通过汽车运输大米,刘某君装车之后,会将司机的电话、大米的数量,通过短信发给沈某1。
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从事火车外调粮食生意,曾经帮助沈某1、刘某君运输大米。
14.证人代某1的证言,证明代某1是重庆南站的装卸工人,经常代理他人收货,客户之一是沈某1。
齐某发给沈某1的火车货票有39张是代某1收货。
15.证人代某2的证言,证明代某2重庆南站装卸公司班组负责人,负责到站货物的装卸工作,代某2多次代理沈某1收货。
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黄某驾驶牌照为渝C×××××的货车从云南瑞丽运输大米到重庆,发货人是刘某君、陈某2,陈某2还给了他一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是大米,黄某先后两次为刘某君运输大米。
黄某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了刘某君。
1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是缅甸公民,是云N×××××货车的车主,平时驾驶该车从缅甸运货到瑞丽。
陈某1开车从缅甸到界河后,通过渡船过河,再开到瑞丽。
2015年5月31日,陈某1受缅甸大米商伍所某安排,运输了360袋、16吨大米,绕关后运到瑞丽,地点是伍所某指定的。
到了卸货地点,有人将货转移到大货车上。
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是云N×××××货车的车主,该车是郭某和王某合伙购买的,载重3.88吨,平时是王某驾驶,做从缅甸到瑞丽的运输生意,一般是乘渡船绕关到瑞丽,王某经常用该车运输大米或者玉米入境。
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双卯大米加工厂是其父亲刘某君开设的,刘某参与经营。
2012年初,刘某及父母开始做走私大米生意。
2013年左右,国内客户开始找他们购买走私大米。
刘某多次出境到缅甸买米,之后由卖家或者保货团伙将大米走私入境。
走私的大米主要有莫某1、杜某、大碎米、小碎米。
缅甸米商主要是赛某、吴某等人,保货团伙负责人是“阿某”。
双卯大米加工厂从缅甸购买大米,转销给国内用户,每袋大米赚1元钱。
重庆客户有沈某1、可可香大米厂。
刘某等人走私的大米曾被海关没收过,刘某还曾被海关请去谈话。
刘某联系走私时使用的手机号是139×××××××4、130××××0392。
20.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君共同经营大米加工厂,2013年底齐某接到沈某1的电话,称要购买大米,齐某就卖给沈某130吨大米,用货车运到重庆,每吨大米赚20元。
收到货款后,再把钱汇到缅甸供货商的账户内。
收付大米货款的账户主要是齐某为户主的尾数为4158、0974和刘某为户主的0872银行卡。
缅甸供货商主要有“阿某”、吴某等人。
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4。
21.被告人刘某君的供述,证明刘某君在云南瑞丽开设一家大米加工厂,与齐某、刘某一起经营。
2012年5月刘某君开始做走私大米生意,一般是收到国内客户订单后,就与缅甸米商联系,订购大米。
与缅甸米商有时口头约定,有时签订书面合同,从刘某君米厂内搜出的几份合同就是与缅甸米商签订的。
缅甸米商有吴某、吞某、金某等人。
有些米商负责保货,购买之后负责走私入境,送货上门。
有些则需要自己找保货人,按照每吨60元由保货人将大米走私入境,保货人主要是“阿某”。
刘某君将入境大米用汽车运往外地。
走私大米主要有五种,莫某2、新米某某米、碎米苏某米。
刘某君收取货款的账户是以刘某君、齐某、刘某、蒋某2、尹某、陈某2平为户主的几个银行账户,付款也是通过上述银行账户。
缅甸米商送货后六七天才收款,在此期间,刘某君将货物送到国内买家处,收取货款,转付给缅甸米商,每袋大米赚1元钱,国内运输费用由购买者承担。
2014年10月份,刘某君订购的一批缅甸米被海关没收了,损失由缅甸人负责,刘某君继续经营走私大米。
此后沈某1全打电话齐某卖不卖走私米,此后刘某君就给沈某1供货。
到案发前,刘某君共卖了600多吨大米给沈某1。
2015年7月3日缉私人员从其大米加工厂扣押的111.95吨大米,加工过的大米是当地收购的,未加工的80多吨都是从缅甸走私的。
另有本院出具的《缴款收据》,证实刘某君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50万元,经庭外核实,控辩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君伙同他人,采用绕关的方式,从境外走私大米入境,累计820余吨,偷逃关税、进口增值税共计169.75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取自刘某君刘某、齐某、沈某1等人手机中的短信,被告人刘某君的供述,证刘某、齐某、沈某1黄某等的证言,铁路货票,汽车运输合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某君伙同其亲属,走私大米入境贩卖。
辩护人关于指控刘某君走私犯罪证据不足,刘某君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刘某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无再犯罪之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
对扣押在案的刘某君使用的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走私入境的大米予以没收,对刘某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侦查机关冻结的刘某君存款,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7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君使用的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予以没收,对刘某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代英勋
代理审判员郜志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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