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由罗湖口岸入境。
经检查,发现其随身所携带的游戏机3台、游戏光碟11盒、汽车配件40个、貂皮6块,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平板电脑1台、手机2台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行政处罚。
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手表7个、羽毛球拍4副、活力美钙18瓶,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行政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走私货物照片、被告人供述、海关关税核定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两次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以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2012年7月4日黄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时带游戏机3台、游戏光碟11盒、汽车配件40个、貂皮6块,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现场查获,后被刑事拘留。
4、行政处罚决定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送达回执,证实黄某某因走私行为,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0日被海关行政处罚。
5、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查获物品照片。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实施的走私行为供认不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7、海关核税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三次走私行为偷逃税款的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