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对李某某
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4日决定对其对李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现已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沙头角海关走私二部手机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4月23日对其行政处罚;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沙头角海关走私三部手机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5月3日再次对其行政处罚。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沙头角海关走私二部手机入境,又被该海关现场查获。
另,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另一身份“李某璇”于2012年6月5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沙头角海关走私五部手机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6月8日对其行政处罚。
以上指控的依据有:1、物证:被查获的物品(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检查笔录:查验经过及记录。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沙头角海关走私二部手机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4月23日对其行政处罚;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沙头角海关走私三部手机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5月3日再次对其行政处罚。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沙头角海关走私二部Iphone手机入境,又被该海关现场查获。
另,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另一身份“李某璇”于2012年6月5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沙头角海关走私五部手机入境被现场查获,该海关于同年6月8日对其行政处罚。
以上认定事实的依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经沙头角海关入境时,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身上发现未申报的Iphone手机。
另,李某某曾于4月21日、23日因走私被行政处罚。
此外,李某某以李某璇的名字于2012年6月5日走私又被行政处罚。
2、海关检查记录表、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沙头角海关入境,在其身上查获未申报的手机。
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沙头角海关入境,在其身上发现藏有两部未申报的Iphone手机,而被现场查获。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保管单、被查获物品情况照片:证实被查获物品的扣押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李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李某某因走私手机被三次行政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鉴定结论:证实被检物品为Iphone手机两台。
四、核税表。
证实:1、2012年4月26日2台手机的偷逃税款1020元;2、2012年5月10日5台手机偷逃税款2125元;3、2012年6月13日5台手机偷逃税款2125元;4、2012年8月22日2台Iphone手机偷逃税款1190元。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因走私被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走私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意愿,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已查缴并扣押在案的本案走私Iphone手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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