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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
辩护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二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受一名绰号叫“八哥”(另案处理)的人雇请到“顺发2”号船上任船长,负责驾驶船舶。
 
周某某又找来周某甲、杨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任船员。
 
同年4月9日,周某某、周某甲、杨某甲三人根据“八哥”的指示,驾船从广西防城港企沙港前往越南四屯,“八哥”安排人员将80多吨猪肚、牛肚等冻品装上“顺发2”船仓,并加装了越南关锁。
 
4月10日早晨,在“顺发2”号船办理了出港手续后,周某某等人根据“八哥”的指令,驾驶“顺发2”号船返回中国。
 
当周某某等三人驾驶“顺发2”号船到达东经108°37′,北纬21°12′处海域时被湛江海关缉私局人赃俱获。
 
经鉴定,“顺发2”号船装载冻品共80.31014吨,属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驾驶“顺发2”号船偷运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80.31014吨进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正确。
 
被告人周某某受雇于他人,听从他人安排参与实施了运送走私物品的环节,在犯罪中的地位属从犯,且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周某某只领取固定工资,没有从犯罪中获利,并且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一名绰号叫“八哥”(另案处理)的人雇请被告人周某某到“顺发2”号船上任船长,负责驾驶船舶从越南偷运冻品返回中国境内,工资3000元/月。
 
周某某找来周某甲、杨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任船员。
 
同年4月9日,周某某、周某甲、杨某甲三人根据“八哥”的指示,驾驶“顺发2”号船从广西防城港企沙港前往越南四屯,“八哥”安排人员将80.31014吨猪肚、牛肚等冻品装上“顺发2”船仓,并加装了越南关锁。
 
4月10日早晨,周某某等三人根据“八哥”的指令,驾驶“顺发2”号船返回中国。
 
当周某某等三人驾驶“顺发2”号船到达中国境内位于东经108°37′,北纬21°12′处海域时被湛江海关缉私局人赃俱获。
 
经查,越南为口蹄疫、禽流感疫区,我国禁止从该国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顺发2”号船上装载的冻品未办理任何入境手续,属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湛江海关缉私局根据情报,在我国境内位于东经108°37′,北纬21°12′处海域查获一艘“顺发2”号铁壳船装载无任何合法证明的猪肚、牛肚等冻品,现场抓获周某某、周某甲、杨某甲等三名犯罪嫌疑人。
 
经初步检查,随船无任何合法证明,涉嫌走私。
 
该局遂扣留该船、该批冻品及3名船员做进一步调查,并于4月10日立案侦查。
 
2、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湛江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冻品清单、磅码单,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1日海关缉私局依法对扣押的船名为“顺发2””的船进行搜查。
 
在该船货舱内发现并扣押到冻品一批,其中:猪肚853件,重21325公斤;凤爪1753件,重21036公斤;牛肚839件,重19716。
 
5公斤;牛百叶235件,重6561.2公斤;牛金肚79件,重1640.04公斤;鸡亦尖543件,重9774公斤;牛后毽13件,重257.4公斤。
 
扣押的船舶、冻品均已经入库。
 
此外,侦查机关还在该船船舱内发现并扣押到了涉案单证、资料等物品,其中: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越南纸质单证四张。
 
上述扣押物品侦查机关均拍照或复印交由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周某某均签名确认了上述扣押的船舶、冻品、证书、单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的“顺发2”船舶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主要内容为:侦查机关在“顺发2”船舶上搜查扣押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的,系伪造。
 
4、《离港证明》、《船员花名册》、《报送单》,主要内容为:侦查机关在“顺发2”船舶上搜查扣押到的越南纸质单证四张中译本内容显示,上述单证的时间均为2013年12月5日,当时“顺发2”船舶船长卢桂光、大副周某某、水手何算守。
 
从越南的离港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
 
5、湛江海关缉私局《关于商请明确动物疫病流行相关事宜的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明确动物疫病流行相关事宜的复函》及附件《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严防越南口蹄疫疫情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主要内容为:越南为口蹄疫、禽流感动物传染性疾病流行疫区,我国禁止从越南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6、《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同案人杨某甲、周某甲于2014年5月9日被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7、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杨某甲、周某甲均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
 
8、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反映被告人周某某、同案人周某甲、杨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经年满18周岁。
 
9、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主要内容为:“顺发2”号船舶在北海海事局没有进行任何船舶登记。
 
此外,侦查机关对讯问笔录中的讯问地点等笔误问题进行了更正。
 
10、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在“顺发2”号船上任水手,船长是周某某(伟),还有一名水手周某甲,是周某某(伟)介绍我到船上做工的,“顺发2”船是谁的不清楚。
 
我是2014年4月8日下午14时许从广西企沙港上船的。
 
4月9日下午14时许,我与周某某、杨某甲三人从广西企沙港驾船前往越南,下午18时许到达越南四屯,当晚21时许开始在越南四屯海域靠上一艘越南籍大货船开始装货,次日凌晨装货完毕,装了三货柜约100吨冻品,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没有越南执法机关上船。
 
4月10日上午11时许,我们三人驾船从越南返回中国境内,准备前往钦州卸货,没有向中国海关申报,4月10日下午16时许在广西海域被抓获。
 
11、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在“顺发2”号船上任水手,船长是我弟弟周某某,还有一名水手杨某甲,负责轮机,是周某某介绍我到船上做工的,“顺发2”船是谁的不清楚。
 
我是2014年4月9日从广西企沙港上船的,当时周某某、杨某甲已经在船上,4月9日下午14时许我们三人从广西企沙港驾船前往越南,下午18时许到达越南四屯,当晚21时许开始在越南四屯海域靠上一艘越南大船装冻品,次日凌晨装货完毕,具体装什么冻品以及装了多少我不清楚,货物是谁的我也不清楚。
 
4月10日上午11时许,我们三人驾船从越南返回中国境内,一直往东方向行驶,4月10日下午16时许在广西海域被抓获。
 
船行驶过程具体谁与老板联系我不清楚。
 
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通过“阿七”介绍,一名叫“八哥”的人雇请我在“顺发2”号船上任船长,从越南四屯偷运冻品回广西北海,周某甲、杨某甲是我介绍到船上干活的,杨某甲负责轮机,周某甲负责杂务。
 
我们每月工资是3000元,每到越南成功走私一趟冻品补贴6000元,由我们三人平分。
 
“顺发2”号船主是谁我不清楚,是“八哥”负责安排我装货、卸货以及船程等事宜的,他交给我一台手机与他联系,或者利用船单边对讲机联系,“八哥”曾交待如果有执法机关查船就将手机丢下海,所以被抓前我已经将那台手机丢到海里。
 
2014年4月8日晚上,按照“八哥”的安排,我在广西企沙港上到“顺发2”号船,然后我通知杨某甲、周某甲上船。
 
4月9日上午9时许,我们三人驾船从广西前往越南四屯,下午15时许到达四屯,然后“八哥”安排人驾驶快艇带我驾船靠上一条越南大船装冻品,直到次日早上7、8点钟才装完,具体是什么冻品以及装了多少不清楚。
 
从越南出港前,有人在货物的四周帆布上锁上蓝色塑料锁。
 
接着,“八哥”通过单边对讲机指示我们驾船往国内方向开,当时我有从对讲机中听到还有两条船同我们一起走,返回途中我也看见前面有两条船,当我们三条船返回广西涠洲岛附近海域时被海关缉私局抓获。
 
我们装货完毕离港时,没有人给我离港证明等手续。
 
我介绍杨某甲、周某甲上船干活时,没有告诉他们去那里拉货。
 
侦查机关在船上搜查扣押到的越南单证及其翻译件我原来没有见过,船员花名册上有我的名字我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不认识卢桂光和何算守,我2013年12月5日没有去过越南,我只参与了这次走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驾驶“顺发2”号船走私偷运来自境外疫区、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80.31014吨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情节严重。
 
周某某已经将冻品走私偷运回我国境内,已属犯罪既遂。
 
在“顺发2”船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船长在走私运输环节起主要作用,但其只领取工资、不参与分赃,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属于地位、作用较小的主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周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周某某属从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周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受他人雇请参与走私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冻品80.31014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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