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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
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瑞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鹍,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芹、代理检察员岩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让“小弟”(未到案)将其在缅甸瓦城购买的25根紫檀木运输至中国瑞丽市恒大建材市场E-X号商铺内,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瑞丽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该商铺内查获珍稀植物檀香紫檀(俗称:小叶紫檀)25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经鉴定,查获物品为蝶形花科(Fabaceae)檀香紫檀(Pterocarpussantalinus)木材,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CITES公约)附录Ⅱ管制。
 
市场评估价90万元/吨,总质量681公斤,约合61.29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檀香紫檀且逃避海关监管运输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檀香紫檀681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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