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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冯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冯某(绰号九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农民。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义坤,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岳,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于河南省临颍县,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于辽宁省昌图县,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于吉林省梨树县,个体司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黄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农民。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农民。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罗某甲、黄某乙、赵某、陈某、李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何岳、被告人罗某甲、黄某乙、赵某、陈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晚至17日,被告人冯某、黄某乙、陈某受人雇请,负责引带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经非涉关地百坎码头到越南货场装运生猪,再跟车将装运生猪的货车从越南货场引带入境,经小道绕过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
 
被告人罗某甲、赵某、李某甲则受他人雇请负责驾驶各自的大货车在冯某等人的引带下到越南货场装运生猪经百坎码头入境运至指定地点。
 
9月17日9时许,由冯某押运、罗某甲驾驶的豫L×××××货车及由黄某乙押运、赵某驾驶的辽M×××××货车经小道绕过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后行至滨海公路白龙加油站附近路段被缉私民警查获;由陈某押运、李某甲驾驶的吉C×××××货车途经滨海公路松柏小学附近路亦被缉私民警查获。
 
查扣了豫L×××××货车装载的生猪16.53吨,辽M×××××货车装载的生猪15.88吨,吉C×××××货车装载的生猪15.8吨。
 
经东某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该批生猪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动物。
 
经东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L×××××货车拉运的生猪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297540元,辽M×××××货车拉运的生猪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285800元,吉C×××××货车拉运的生猪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2844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罗某甲、黄某乙、赵某、陈某、李某甲违反国法,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走私入境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仍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罗某甲、黄某乙、赵某、陈某、李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罗某甲、黄某乙、赵某、陈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陈某、李某甲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只是一个带路人,其犯罪数量应按其引带的货车所装载的生猪重量计算,即16.53吨;冯某的作用小于实际承运货物的司机;具有坦白情节。
 
要求本院对冯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晚至17日,被告人冯某、黄某乙、陈某受人雇请,负责引带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经非涉关地百坎码头到越南货场装运生猪,再跟车将货车从越南货场引带入境,经小道绕过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
 
被告人罗某甲、赵某、李某甲则受他人雇请驾驶各自的大货车在冯某等人的引带下到越南货场装运生猪经百坎码头入境运至指定地点。
 
9月17日7时许,负责装运生猪的货车在越南货场驳装好生猪后,冯某安排黄某乙、陈某等人各自跟车引带一辆货车,自己亦跟车引带一辆货车,冯某等人根据指挥引带货车进入中国境内,当日9时许,冯某引带罗某甲驾驶的豫L×××××货车及黄某乙引带赵某驾驶的辽M×××××货车经小道绕过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后行至滨海公路白龙加油站附近被缉私民警查获,陈某引带李某甲驾驶的吉C×××××货车途经滨海公路松柏小学附近路亦被缉私民警查获。
 
查扣了豫L×××××货车装载的生猪16.53吨,辽M×××××货车装载的生猪15.88吨,吉C×××××货车装载的生猪15.8吨。
 
经东某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该批生猪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动物。
 
经东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L×××××货车装载的生猪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297540元,辽M×××××货车装载的生猪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285800元,吉C×××××货车装载的生猪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284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滨海公路白龙加油站附近查获涉嫌装运走私生猪的豫L×××××货车及辽M×××××货车,并抓获冯某、黄某乙及货车司机罗某甲、赵某,另于松柏小学附近路段查获涉嫌装运走私生猪的吉C×××××货车,现场司机为付某、随车人员陈某,侦查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吉C×××××货车司机于2015年9月24日经传唤前往东某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依法分别对豫L×××××、辽M×××××、吉C×××××货车及车上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对车辆、生猪及搜出的物品依法扣押。
 
(3)过磅记录、磅码单,证实豫L×××××货车上扣押的生猪161头净重16530KG;辽M×××××货车上扣押的生猪142头净重15880KG;吉C×××××货车上扣押的生猪159头净重15800KG。
 
(4)关于商请对在扣生猪进行检疫的函及复函,证实经东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被扣押的生猪进行检疫查验,该批货物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动物,需销毁处理。
 
(5)户籍证明,证实冯某、黄某乙、罗某甲、赵某、陈某、李某甲身份情况,各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辽M×××××货车发还赵某;吉C×××××货车发还李某甲;豫L×××××货车发还罗某甲。
 
2、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东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豫L×××××货车查扣的16.53吨生猪国内市场批发价共297540元;从辽M×××××货车查扣的15.88吨生猪国内市场批发价285800元;从吉C×××××货车查扣的15.8吨生猪国内市场批发价2844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南宁市一停车场信息部打电话给罗某甲说有一批生猪从防城拉到外地,并给罗某甲一个手机号码,经罗某甲联系后开车于当天12时许到那良镇,按电话指示越过一条小河到越南一货场。
 
一男子指挥工人从越南货车上过驳一批生猪到他们的车上,装完货那男子就上他们车,带他们返回东某市,行驶到白龙路口一加油站附近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其跟同学赵某开的辽M×××××货车到广西东某,次日晚上23时左右,赵某叫其一起去装货,后来有一个本地人也上了赵某的车去装货。
 
9月17日,其睡醒时已经到东兴××××大道,过了一个检查站到滨海公路加油站附近被缉私警察抓获。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请的司机,赵某联系了拉猪的业务后,2015年9月15日其与赵某驾驶货车从南宁到防城那良,17日凌晨赵某接到电话后开车接了一个带路的人,按带路人的指挥到装猪的地方,装好猪后又有一个本地人上车说是带路的,他们就按指挥从货场返回,经过那良到东某,开到防东一级公路被查获。
 
(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雇请的司机。
 
2015年9月16日晚,其与李某甲驾驶吉C×××××货车到达东某市,在他人指引下从一条小河到一块空地装了一车生猪。
 
次日凌晨原路返回,在过磅处一个年轻人上他们车带路,过东某高速入口大概3、4公里就被海关抓获。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冯某、罗某甲、赵某、黄某乙、李某甲、陈某指认装运生猪的百坎码头、码头路口进行勘查,勘查过程进行拍照。
 
(2)辨认笔录
 
证实冯某依法辨认出罗某甲、陈某、黄某乙;黄某乙依法辨认出冯某;赵某依法辨认出黄某乙;陈某依法辨认出李某甲、黄某乙、冯某;李某甲依法辨认出陈某。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16日晚至17日,其受“李某乙”雇请,负责引带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经非涉关地百坎码头到越南货场装运生猪,再跟车将装运生猪的货车从越南货场引带入境,经小道绕过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
 
其带豫L×××××货车行至滨海公路白龙加油站附近被缉私民警查获,货车装载的生猪16.53吨被查扣。
 
(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16日,有人打电话叫其去东某拉猪,其开豫L×××××大货车和其弟罗某乙到东某。
 
在他人的引带下到越南货场装运生猪经百坎码头入境运至指定地点。
 
次日早上9点多,过了横江边某站就被海关缉私警察抓获。
 
其弟罗某乙与押车的那个本地人也一起被带回海关。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堂弟介绍认识了外号“九某”的冯某,帮做走私生猪的人带路,其先后带了两辆车,在带第二辆车(辽M×××××货车)经小道绕过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后行至滨海公路白龙加油站附近路段被缉私民警查获。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2015年9月15日,其受人雇请,驾驶大货车在他人引带下到越南货场装运生猪经百坎码头入境运至指定地点。
 
9月17日,其驾驶的辽M×××××货车经小道绕过横江公安边防检查站后行至滨海公路白龙加油站附近路段被缉私民警查获,货车上装载的生猪15.88吨被查扣。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16日,受李五雇请帮引带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经非涉关地百坎码头到越南货场装运生猪,再将装运生猪的货车从越南货场引带入境。
 
其带吉C×××××货车途经滨海公路松柏小学附近路被缉私民警查获,货车上装载的生猪15.8吨被查扣。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15日,在微信群里得知在广西××那××附近有猪可以装运。
 
经联系,其驾驶大货车在他人引带下到越南货场装运生猪经百坎码头入境运至指定地点。
 
9月17日,其驾驶的吉C×××××货车途经滨海公路松柏小学附近路被缉私民警查获,货车上装载的生猪15.8吨被查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罗某甲、黄某乙、赵某、陈某、李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走私入境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仍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黄某乙、陈某受雇负责为运输走私生猪的货车带路;被告人罗某甲、赵某、李某甲受雇请驾车运输走私生猪,应对各自拉运、引带的车辆上的生猪数量负责任。
 
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的犯罪数量应按其引带的货车所装载的生猪重量计算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鉴定,豫L×××××货车装载的生猪价值为297540元,辽M×××××货车装载的生猪价值为285800元,吉C×××××货车装载的生猪价值为28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罗某甲、黄某乙、赵某、陈某、李某甲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帮助,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作案过程中还表现一定的组织作用,相对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被告人罗某甲、赵某、李某甲直接将生猪从境外运到境内,相对作用比黄某乙、陈某稍大。
 
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扣押的生猪,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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