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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莫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莫某,个体司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张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莫某受一名叫“阿三”(在逃)的男子雇请,帮其从滩散拉冻品至南宁,约定运费为每车4,500元人民币。
 
莫某接受雇请后邀其侄子裴某跟车学习驾驶,当日莫某即驾驶桂A×××××货车与裴某一起前往沿边公路滩散路口,驾车越过中越河界进入越南境内一货场装载冻品。
 
2015年1月18日晚,莫某驾驶装满货物的桂A×××××货车从越南经中越河界驶入境内,经沿边公路前往东兴上高速后准备运往南宁。
 
当日22时许,被告人驾驶桂A×××××货车行驶至防东高速江平镇那漏入口处时被缉私民警查获,经核查车内装有冻牛肉18.025吨。
 
经鉴定,该批冻牛肉为国家禁止进境货物,货物价值人民币396,55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走私冻品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一名叫“阿三”(在逃)的男子雇请莫某将冻品从滩散运至南宁,约定运费为每车4,500元人民币。
 
莫某接受雇请后邀其侄子裴某跟车学习驾驶,当日莫某驾驶桂A×××××货车与裴某一起前往沿边公路滩散路口,驾车越过中越河界进入越南境内一货场装载冻品。
 
2015年1月18日晚,莫某驾驶货车从越南驶过中越河界返回我国境内,经沿边公路前往东兴欲运往南宁。
 
当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桂A×××××货车行驶至防东高速江平镇那漏入口处时被缉私民警查获,经核查车内装有冻牛肉18.025吨。
 
经鉴定,该批冻牛肉为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价值人民币396,550元。
 
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8日晚上10时许,缉私民警在东兴市江平镇那漏高速路口处抓获莫某,从莫某驾驶的桂A×××××货车上查获无合法证明的冻牛肉18.025吨。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19日9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缉私民警对莫某及桂A×××××货车进行搜查,搜出冻牛肉一批、写有“070485、柜号7708559、莫某”等字样的纸片一张,并依法扣押上述桂A×××××货车、冻牛肉18.025吨、纸片。
 
3、关于对走私冻品进行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验,涉案的冻牛肉共计18.025吨,输出国别不详。
 
该批货物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莫某136××××7103的手机号码与182××××1640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身份基本情况,作案时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缉私民警对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码头的勘验情况及被告人莫某指认其驾车运输冻货的路线、地点。
 
7、东价鉴字(2015)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18.025吨冻牛肉按国内市场批发价鉴定,价值396,550元。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莫某。
 
8、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莫某邀其跟车学习驾驶。
 
当日19时,莫某驾车经沿边公路从滩散将车开过河面到达对岸一货场。
 
在货场内有工人将十几吨白色纸质包装的冻货装到莫某车上,装货后莫某在货场内等待发车。
 
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莫某驾车过河往那良方向行驶。
 
22时许,车辆行至江平镇那漏高速收费站附近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查扣。
 
其不知道何人雇请莫某,也不知道冻品的货主及该批货物是否有合法手续。
 
9、被告人莫某供述,2015年1月16日下午四时许,“阿三”雇请其前往滩散拉货到南宁,运费是4,500元一车,其表示同意并邀侄子裴某一起跟车学习驾驶。
 
当天下午七点钟左右,其驾驶桂A×××××货车与裴某从东兴出发,沿着沿边公路行驶,在沿边公路四十公里处跟着一辆无牌面包车驶进一条小路,越过界河到越南货场装货。
 
其在货车装了720件货物后等待发车,2015年1月18日晚上7时许,货场有一人指挥其开车越过界河,后其驾车沿着沿边公路经那良到马路,一直到那漏上高速前往南宁。
 
驾车途中,控路人用“182××××1640”的电话多次询问货车行驶地点。
 
其驾车行至那漏高速路口附近时,被东兴海关缉私警察查获。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将禁止进境的18.025吨冻牛肉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莫某走私冻牛肉价值人民币396,550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受人雇请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减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莫某适用缓刑。
 
扣押在案的桂A×××××货车不是为此次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依法将该车辆归还所有权人。
 
扣押在案的18.025吨冻牛肉,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桂A×××××货车一辆,依法返还车辆所有权人;
 
三、扣押在案的冻牛肉18.025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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