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罗某甲、罗某乙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生于1977年8月28日,汉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被告人罗某乙,男,生于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以上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张吁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为满足非法利益,于2016年8月4日12时许,在缅甸国境内装载国家禁止进口的偶蹄类动物生猪一车,欲运往中国孟连县城,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驾驶牌号为云K×××××的蓝色货车从中缅边境偷渡返回中国孟连。
当车辆行驶至芒信镇班顺村糯伍新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生猪59头,经称量净重6890千克,价值人民币137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查获生猪实物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共同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驾驶牌号为云K×××××的蓝色货车从中缅边境偷渡返回中国孟连。
当车辆行驶至芒信镇班顺村糯伍新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生猪59头,经称量净重6890千克。
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生猪价值人民币137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孟连县公安局芒信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5日5时许,孟连县公安局芒信边防派出所接到班顺村糯伍新寨村民电话称:“有两辆货车拉着生猪从我们寨子路过,你们来看一下”。
芒信边防派出所接到电话立即赶往现场,查获一辆拉有59头生猪的蓝色货车。
经询问,货车驾驶员名叫罗某甲、罗某乙,车上的59头生猪是他人委托其从缅甸运至中国境内的。
民警遂将二人抓获,并于当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孟连县公安局芒信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对查获的牌号为云K×××××的蓝色货车及59头生猪依法进行扣押。
民警对查获现场、运输车辆及生猪进行拍照固定。
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辨认、质证。
4、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带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孟连县芒信镇班顺村查获生猪的地点及运输生猪入境地进行辨认,民警对辨认地点进行拍照固定。
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辨认、质证。
5、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称量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对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驾驶的牌号为云K×××××的货车查获的59头生猪进行称量,净重6890千克。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称量结果无异议。
6、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普洱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孟连办事处对“关于请协助认定缅甸地区生猪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函”的回复意见,证实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59头生猪进行认定,查获的59头生猪价值人民币137800元。
涉案的59头生猪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偶蹄类动物。
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
7、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车辆轨迹查询、机动车查询信息、云南省芒信边境检查站出具的回函,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驾驶的牌号为云K×××××的货车在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5日没有在澜沧、孟连、景洪的活动轨迹。
经云南省芒信边境检查站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2016年以来从芒信边境检查站出入境登记的相关记录。
机动车查询信息表明牌号为云K×××××的货车所有人为肖某某。
8、证人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5日5时许,我睡着觉听到很多猪在叫,我就到公路边看,看到两辆拉着活猪的货车和一辆面包车经过我们寨子,我就报警了。
之后警察就来到班顺村公路塌方处,拉活猪的两辆货车和面包车也停在那里。
9、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孟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供述的生猪的主人及给二被告人带路的人,因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无法提供二人的详细信息,故无法核实;涉案生猪已移交孟连县人民政府,孟连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6日依法对全部涉案生猪进行掩埋销毁。
10、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8月3日18时许,肖某某在景洪市嘎洒镇曼占宰村把车牌为云K×××××的蓝色运输生猪的货车交给我和罗某甲,让我和罗某甲到缅甸去拉生猪。
8月4日5时许,我和罗某甲在一个开皮卡车男子的带领下,绕过海关和边防将货车开到缅甸第四特区南板的养猪厂,装上59头生猪。
8月4日10时许,在一个开缅甸车牌面包车的男子的带路下,我和罗某甲开车到达缅甸勐平与中国交界,并告诉我们,沿山路一直走就可以进入中国,到中国还有人给我们带路。
8月5日3时许,我和罗某甲驾驶运输生猪的货车进入中国境内,一名驾驶面包车的男子让我们跟着他的面包车走。
8月5日4时许,我们驾驶运输生猪的货车被几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拦下,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给我们带路的男子听说有人报警了便调头往我们来的方向跑了,随后公安机关就来了。
1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罗某甲的供述与罗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二人拉着生猪从芒信偷渡入境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特定物品进口的相关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偶蹄类动物进入中国境内,价值137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属共同犯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富成
审判员董美云
人民陪审员王凤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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