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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杨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OpenLaw
  • 2018-07-04
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13日,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张吁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为满足非法利益,于2016年8月4日12时许,在缅甸国小勐拉装载国家禁止进口的偶蹄类动物生猪一车,欲运往中国孟连县城,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K×××××的白色货车从中缅边境偷渡返回中国孟连。

当车辆行驶至芒信镇班顺村糯伍新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生猪40头,经称量净重4610千克,价值人民币922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查获的生猪是帮岩哄拉的,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缅甸国小勐拉装载国家禁止进口的偶蹄类动物生猪一车后,欲运往中国孟连县城。

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云K×××××的白色货车从中缅边境偷渡前往中国孟连,当车辆行驶至中国孟连县芒信镇班顺村糯伍新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K×××××白色货车内查获生猪40头,经称量净重4610千克。

经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生猪价值9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孟连县公安局芒信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5日5时许,孟连县公安局芒信边防派出所接到班顺村糯伍新寨村民电话称:“有两辆货车拉着生猪从我们寨子路过,你们来看一下”。

芒信边防派出所接到电话立即赶往现场,查获一辆拉有40头生猪的白色货车。

经询问,货车驾驶员名叫杨某某,车上的40头生猪是他人委托其从缅甸运至中国境内的。

民警遂将其抓获,并于当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格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孟连县公安局芒信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对查获的牌号为云K×××××的白色货车及40头生猪依法进行扣押。

民警对查获现场、运输车辆及生猪进行拍照固定。

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质证。

4、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带领被告人杨某某到孟连县芒信镇班顺村查获生猪的地点及运输生猪入境地进行辨认,民警对辨认地点进行拍照固定。

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质证。

5、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称量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对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K×××××的货车查获的40头生猪进行称量,净重4610千克,被告人杨某某对称量结果无异议。

6、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普洱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孟连办事处对“关于请协助认定缅甸地区生猪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函”的回复意见,证实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40头生猪进行鉴定,经鉴定,查获的40头生猪价值人民币92200元。

涉案的40头生猪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偶蹄类动物。

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其无异议。

7、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车辆轨迹查询、机动车查询信息、云南省芒信边境检查站出具的回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K×××××的货车在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5日没有在澜沧、孟连、景洪的轨迹。

经云南省芒信边境检查站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以来从芒信边境检查站出入境登记的相关记录。

机动车查询信息表明:牌号为云K×××××的货车所有人为玉某某。

8、证人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5日5时许,我睡着觉听到很多猪在叫,我就到公路边看,看到两辆拉着活猪的货车和一辆面包车经过我们寨子,我就报警了。

之后警察就来到班顺村公路塌方处,拉活猪的两辆货车和面包车也停在那里。

9、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孟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生猪主人及给其带路的人,因被告人杨某某无法提供二人的详细信息,故无法核实;涉案生猪已移交孟连县人民政府,孟连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6日依法对全部涉案生猪进行掩埋销毁。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8月4日中午,我开着车从缅甸邦康回小勐拉,在经过缅甸勐平的时候,有一个男子来问我是否能帮他去小勐拉拉一车猪去中国孟连,并答应给我2500元运费,我就答应了。

当日15时,那个男子带我到养猪场装猪。

装了40头,大约半小时我装好猪就前往孟连,22时许到达勐平,因我没到过孟连,那个男子安排了一个人骑摩托车带我来孟连,期间我们在路上休息了几个小时后,8月5日凌晨2时许又开始出发,凌晨4时许进入中国境内,路上还遇到两个拉猪的,他们的车陷在泥潭里,我就下车查看,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并把我们带回公安局。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特定物品进出口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从缅甸特区将我国禁止从缅甸联邦进口偶蹄类的动物(生猪)运入中国境内,价值92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二)、(三)……(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元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查获的生猪是其帮岩某乙拉的,以及其是自愿接受检查,属自首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梅

审判员董美云

人民审判员赵成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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