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5月3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6月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家中客厅容留李某某、肖某乙、“罗某某”、邓某某等人以烤吸方式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尿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勘、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俊
检察官助理:任莉
2017年6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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