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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9日被该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日6时17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93号创世纪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充电的苹果iphone6s(国行,16G,玫瑰金色)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17年4月5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被捉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手机收据及包装盒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门丽   
2017年6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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