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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国儿),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现住梁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31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9日和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梁平区复平乡永和村8组、蟠龙镇义和村2组,实施多次盗窃,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龚某某家,将腊肉40余斤盗走;
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陶某某家,将腊肉40余斤盗走;
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刘某某家,将6只母鸡、1只公鸡盗走;
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将尹某某家的9只母鸡盗走;
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将蒋某某家的3只母鸡盗走;
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将朱某某家的4只母鸡盗走。
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得的腊肉和鸡子分多次贩卖给他人,并获得赃款2171元人民币。2017年4月12日,民警在梁平区梁山街道豆芽巷一茶馆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尹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金 
2017年6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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