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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黎某某等涉嫌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街**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村**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街**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邓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奉节县县城永安街道、夔门街道、朱衣镇、康乐镇、永乐镇等地,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盗取他人挂在防盗网上的腊肉、腊猪脚等物品,共实施盗窃15起,盗得腊肉、腊猪脚等共700余斤,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8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邓某甲到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杨某某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960元;
2.2016年1月16日晚至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到奉节县**镇**花园**单元**,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袁某某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120元;
3.2016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到奉节县**镇**花园**单元**,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蒋某某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640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到奉节县**镇**花园**单元**,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张某乙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480元;
5.2016年1月,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到奉节县**镇**街**单元**,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邱某某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120元;
6.2016年1月,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到奉节县**镇**宿舍**单元**,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龚某某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480元;
7.2016年1月,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到奉节县**镇**村**居民楼**,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邓某乙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800元;
8.2016年1月,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到奉节县**镇**村**单元**,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李某某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280余元;
9.2016年1月,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到奉节县**镇**花园**楼**单元,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该单元**住户秦某乙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960元;
10. 2016年1月,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到奉节县**镇**花园**楼**单元,采用攀爬防盗网的方式将该单元**住户秦某甲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960元;
11. 2016年1月,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到奉节县**镇**适用房**幢**单元**,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曹某某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一只腊猪脚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猪脚价值人民币160元;
12. 2016年1月,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到奉节县**镇**适用房**幢**元**,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谢某某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640元;
13.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到奉节县**镇**楼**,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黄某某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800元;
14.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到奉节县**镇**楼**,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邓某丙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120元;
15.2016年1月,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到奉节县**镇**路**楼**单元**,采用攀爬、拉拽防盗网的方式将舒某某挂在自家防盗网上的腊肉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320元。
2017年2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黎某某到奉节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7年2月14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到奉节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7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商业街“来上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方位示意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甲、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袁某某、邓某乙、龚某某、蒋某某、邱某某、曹某某、谢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秦某甲、秦某乙、舒某某、黄某某、邓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腊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40元,数额较大,其中黎晓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720元,周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840元,张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160元,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黎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俊   
检察官助理:颜纲   
2017年5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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