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巴南区凯恩国际酒店用品城销售员,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玉峰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周某某、郑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路“**火锅店”吃饭、喝酒。22时许,曾某某酒后驾驶川MU****长安面包车送郑某某返回重庆理工大学附近住处。当行驶至土桥街道宏锦鑫都时,与曾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渝A8****越野车(车主虞某某)发生擦挂,曾某某继续驾车离开。曾某某等人驾车追赶,至重庆理工大学红绿灯处将曾某某等人追上。后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曾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时怀疑曾某某酒后驾车,两次对曾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18mg/100ml和116mg/100ml。随后,民警将曾某某带至重庆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用于送检。2017年3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2017年4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虞某某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辨认、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危害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是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惠绘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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